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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88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1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促進技術進步,改進產品質量,提高 社會經濟效益,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標準化工作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發展對外經濟關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 以下列需要統一技術要求,應當制定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或者安全、衛生要求。
(二)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使用的方法或者生產、 儲存、運輸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三)有關環境保護的各項技術要求和檢驗方法。
(四)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關工業生產、工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和制圖方法。 重要農產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標準的項目,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條 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 督。 標準化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國家鼓勵積極采用國際標準。
第五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標準化工作。國務院有關 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化工作。省、 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市、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 規定的各自的職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六條 對需要在全國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標準。國家標 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對沒有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并報國務院標 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標準之后,該項行業標準即行廢止。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的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可 以制定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之后, 該項地方標準即行廢止。 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依據。企業的產品標準須報當地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已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法律對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標準是強制性標準,其他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的地方標準,在本行政區域內是強制性標準。
第八條 制定標準應當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 民的身體健康,保護消費者的利 益,保護環境。
第九條 制定標準應當有利于合理利用國家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提高 經濟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產品的通用互換 ,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第十條 制定標準應當做到有關標準的協調配套。
第十一條 制定標準應當有利于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對外貿易。
第十二條 制定標準應當發揮行業協會、科學研究機構和學術團體的作用。
制定標準的部門應當組織由專家組成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負責標準的草擬,參加標準草案的審查工作。
第十三條 標準實施后,制定標準的部門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適時進行復審,以確認現行標準繼續有效或者予以修訂、廢止。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第六條 對需要在全國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標準。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對沒有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標準之后,該項行業標準即行廢止。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的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之后,該項地方標準即行廢止。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十四條 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推薦性標準,國家鼓勵企業自愿采用。 第四 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